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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ng
發表時間︰2010/11/4 下午 01:56:03

桃園縣教師會新聞稿新聞稿--桃園縣政府力助違法校長.doc

 

桃園縣政府力助違法校長,有證據!

前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遭提起公訴--「加重誹謗罪嫌」,卻仍領鉅額訴訟補助費!

公帑這樣花?桃園縣政府假公濟私!

 

三年前,當時任職於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在9613上午10時,散發近百封「公開信」給所有該校同仁,內容故意醜化、抹黑該校教師會理事長,經提起刑事告訴,歷經三次再議成功,第四次審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吳鳳橤校長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因與該校教師會理事長就學童教育、教師權益等理念不同而意見紛歧,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散發公開書信與校內不特定教職員工,內容提及「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為學生表率」、「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該師之名譽。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詳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

但可議的是,桃園縣政府為了保護一個品德有瑕疵的校長,竟然花錢替被告打官司,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若以四次審理計算,累計至今恐怕超過二十萬。詳見【桃園縣政府96920日府教學字第0960318458號函及97522府教學字第0970115885號函】

 

    桃園縣政府補助認定浮濫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五條「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請問一個校長為了一己之私,以不實的內容,意圖散佈於眾並足以毀損教師之名譽,請問這與「執行職務」何干?

 

◎公帑這樣花?桃園縣政府出手闊綽,重複補助,圖利違法校長!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 十四 條「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普通法院:掌理一般案件,包括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其他非訟事件等。其審級,原則上為「三級三審」,分別為地方、高等及最高法院。

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 10 17 日公保字第0920007341 號函,即針對「偵查階段業經給予因公涉訟輔助,再議及交付審判得否分別再次申請涉訟輔助?」有函釋略以:【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輔助,係指每一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程序,如於偵查階段,業經機關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保訓會92 10 17 日公保字第0920007341 號)

吳鳳橤校長光偵查階段就領走不只十萬元,桃園縣出手闊綽,重複補助,明顯圖利違法校長!

 

    桃園縣政府「假公濟私」,力助違法校長,恐有瀆職嫌疑!

吳鳳橤校長遭檢察官以「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很明顯涉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桃園縣政府除應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十七條「….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外,亦應處理其不適任行為。

吳鳳橤校長散發公開信是為「殺雞儆猴」,蓄意傷害教師聲譽,這與公務何干?桃園縣政府卻不惜花納稅義務人的錢,出錢為吳鳳橤校長請律師打官司,還重複補助,這根本是「假公濟私」,事後還讓吳鳳橤校長高升至大校(信義國小),這樣保護品德有瑕疵且明顯違法的校長,桃園縣政府恐有瀆職之嫌!

桃園縣政府相關不法作為,本會將向監察院提出糾舉,我們也等著看桃園縣政府將如何處理這位校長?看是誰才是真正包庇不適任校長的黑手?

 

 

桃園縣教師會99.11.4

新聞連絡人︰理事長羅焜榮0911238812

副理事長彭如玉095246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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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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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公.doc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續二字第9

        吳鳳橤    54(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號

                                 居桃園縣○○○○○○○○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屬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鳳橤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1號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校長,陳○○係該校教師兼9394學年度教師會理事長。吳鳳橤因與陳○○就學童教育、教師權益等理念不同而意見紛歧,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613上午10時許,在該校教師辦公室內,散發公開書信與校內不特定教職員工,內容提及陳○○「93.9.10下午200陳○○老師率領十多位教師至校長室,提出9項問題,要校長三思陳師以『如果今天校長不給我們任何交代的話,很多人再等我消息,後果自行負責!』語氣有脅迫長官之嫌」、「95.11.2495.12.14於全校教職員工晨會中公開發言有公然侮辱、誣告長官之言行」、「95.12.14上午八時教師晨會,陳○○老師手持麥克風(態度踞傲)向全校教師高分貝說:是我!我要告校長!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位學生表率」、「陳師不斷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應予以懲處」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之名譽。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吳鳳橤之供述

1.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散發前揭公開信給全校教職員工,惟失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該信是澄清歷年來與告訴人的爭執及其立場,係基於自衛、自辯云云。

2.  坦承93910日當天談話氣氛和平。

3.  足證報告確有散布上開書信;告訴人於93910日會談時語氣並無脅迫,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該校教師○○○之證述

1.     因其就教室佈置的問題與告訴人有同感,固於93910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校長室與報告對談,只是一般性的談話。

2.     951124教師晨會,告訴人提議希望以書面代替口頭報告。

3.     951214教師晨會中,因報告有提到有老師要告校長,所以告訴人就承認是她,但未提及具體提告內容。

4.      足證告訴人並無言行失當之處,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證人即該校教師○○○之證述

1.     因其對校方措施有幾點不太認同,故於93910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校長室與被告溝通看看,僅為建議,氣氛不會很火爆,印象中告訴人好像沒說過如果不給個交代,後果要被告自負這樣的話。

2.     951124教師晨會,告訴人提議希望以書面代替口頭報告。

3.        951214教師晨會中,因被告有提到有老師要告校長,所以告訴人就承認是她,但未提及具體提告內容。

4.     足證告訴人並無言行失當之處,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散發之公開書信

被告以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證人即該校成績考核委員○○○、○○○、○○○之證述

1.     渠等於9612參加考核委員會,會中決議給予告訴人口頭申誡,翌日○○○在教師晨會報告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內容。

2.     足證被告明知考核委員會已懲處告訴人且已向全校教職員工報告懲處內容,猶辯稱係為請考核委員斟酌懲處而向全校教職員工散發該公開信云云不足採信,其應有誹謗之犯意。

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9613平小人字第0960000001號通知書

1.     中平國小於9612下午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會中認告訴人於951214教師晨會言行失當,並請被告批示懲處,被告以告訴人95121493910日言行失當而予以口頭申誡乙次。

2.     告訴人於93910日之言行距懲處時已時隔2年餘,又9612下午考核委會員已決議給予懲處,被告仍於9613散發公開信件表示請考核委員會召開會議,做出懲處,是被告辯稱發出此信是為請考核委員斟酌云云不足採信,其應有誹謗之犯意。

951124951214中平國小教師晨會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97619檢察官勘驗筆錄

1.  告訴人於951124教師晨會發言時表示該校教師校外研習後須上台報告,是變相打壓讓老師不要出去研習的措施,並請有相同感覺的老師ㄧ起以鼓掌表示認同。

2.  告訴人於951214教師晨會發言時,對被告提及告校長告主任時要請教律師以免白費工夫乙節,回應稱「說要告校長告主任的就是我,我也不怕你們知道,那我為什麼要告,實際上不是真的要告,我是問過翁律師,當校內覺得這個法令校長覺得它可以這樣做,而老師覺得不行,溝通無效,可以請上面教育局來仲裁」。

3.  告訴人於該兩次教師晨會發言內容並無公然侮辱、對校長提告、以下犯上等不當言行,足證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該校教師連署之聲明書3

1.     告訴人於93910日下午至校長室與被告溝通時、於951124951214教師晨會發言時,並無不當言行。

2.     足證被告於公開信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9        30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99       10        7   

                                      官 董 秀 萍

收受原本日期99107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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