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08/Default.asp ) -- 最新消息 ( http://61.219.67.208/ShowForum.asp?forumid=41 ) --- 新聞稿--桃園縣政府力助違法校長,有證據! ( http://61.219.67.208/fbbsxp/ShowPost.asp?id=6877 )
作者︰peng 桃園縣教師會新聞稿新聞稿--桃園縣政府力助違法校長.doc 桃園縣政府力助違法校長,有證據! 前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遭提起公訴--「加重誹謗罪嫌」,卻仍領鉅額訴訟補助費! 公帑這樣花?桃園縣政府假公濟私! 三年前,當時任職於中平國小校長吳鳳橤,在 但可議的是,桃園縣政府為了保護一個品德有瑕疵的校長,竟然花錢替被告打官司,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若以四次審理計算,累計至今恐怕超過二十萬。詳見【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0日府教學字第0960318458號函及 ◎ 桃園縣政府補助認定浮濫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五條「…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請問一個校長為了一己之私,以不實的內容,意圖散佈於眾並足以毀損教師之名譽,請問這與「執行職務」何干? ◎公帑這樣花?桃園縣政府出手闊綽,重複補助,圖利違法校長!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 十四 條「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普通法院:掌理一般案件,包括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其他非訟事件等。其審級,原則上為「三級三審」,分別為地方、高等及最高法院。 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2 年10 月17 日公保字第0920007341 號函,即針對「偵查階段業經給予因公涉訟輔助,再議及交付審判得否分別再次申請涉訟輔助?」有函釋略以:【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輔助,係指每一偵查程序或每一審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茲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偵查程序,如於偵查階段,業經機關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有案,即不得再次申請涉訟輔助。(保訓會92 年10 月17 日公保字第0920007341 號) 吳鳳橤校長光偵查階段就領走不只十萬元,桃園縣出手闊綽,重複補助,明顯圖利違法校長! ◎ 桃園縣政府「假公濟私」,力助違法校長,恐有瀆職嫌疑! 吳鳳橤校長遭檢察官以「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很明顯涉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桃園縣政府除應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十七條「….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外,亦應處理其不適任行為。 吳鳳橤校長散發公開信是為「殺雞儆猴」,蓄意傷害教師聲譽,這與公務何干?桃園縣政府卻不惜花納稅義務人的錢,出錢為吳鳳橤校長請律師打官司,還重複補助,這根本是「假公濟私」,事後還讓吳鳳橤校長高升至大校(信義國小),這樣保護品德有瑕疵且明顯違法的校長,桃園縣政府恐有瀆職之嫌! 桃園縣政府相關不法作為,本會將向監察院提出糾舉,我們也等著看桃園縣政府將如何處理這位校長?看是誰才是真正包庇不適任校長的黑手? 桃園縣教師會99.11.4 新聞連絡人︰理事長羅焜榮0911238812 副理事長彭如玉0952461367 =======================================================================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 被 告 吳鳳橤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號 居桃園縣○○○○○○○○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屬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鳳橤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鄰1號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校長,陳○○係該校教師兼93、94學年度教師會理事長。吳鳳橤因與陳○○就學童教育、教師權益等理念不同而意見紛歧,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 二、案經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書 記 官 董 秀 萍 收受原本日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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