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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校長行政裁量權可否逕接否決校務會議決議? ( http://61.219.67.208/fbbsxp/ShowPost.asp?id=6416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2 下午 08:33:00

本校校長認為其行政裁量權能直接否決校務會議的決議,請問可以嗎?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2 下午 11:12:12

校長身為學校行政首長

有義務確保學校一切行事合法執行

故若校務會議之決議明顯違法

校長可直接引述法條  並要求行政人員拒絕執行該決議

如此當無爭議  但應將校長於會議中之說明列入會議記錄

 

例如:

校務會議決議由行政人員代為執行體罰   校長當然可以直接引述教育基本法第八條

並告知教師們決議牴觸法律無效  行政人員亦無需遵守校務會議決議

 

若校務會議之決議明顯未抵觸法律與行政命令

但校長仍可用  "提案之聯署人數未達規定"  "未充分討論"  "該項提案涉及家長  另案邀請家長代表參加表決"

等方式杯葛未決議之提案   或是直接否決已決議之提案

此時則須較熟稔貴校議事規則(校務會議議事規則應由校務會議訂之) 及相關法條之老師

  溫和之態度 及   堅定之立場

要求  會議記錄記下一切發言及現場狀況

並告知校長此一處理方式之缺失與後果

(小弟還遇過校長直接帶著家長會長二話不說直接離開校務會議現場之情事)

 

即使校長對於有行政裁量權之事項 (行政事項喔   教學事項無裁量權喔)

裁量時仍須考量

(1)法律優位原則:不得牴觸法律

(2)法律保留原則:已有法律授權之項目才有裁量權

(3)誠實信用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行政須以誠實及信用為原則

(4)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5)比例原則:禁止過度規範(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6)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7)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

(8)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處份之附款英語該處分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請注意  校長與立法院院長一樣 都是機關首長

但是都不能在該機關內稱王

校長不能違背或是不執行校務會議決議  就像立法院長不能否決已三讀通過之議案一樣

 

還有

若是貴校校長認定自己為一校之長  校務會議為其下之幕僚會議

請將下列立法沿革印出  廣為流傳  讓大家知道  學校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校務會議不是行政會議之延伸    而是.........校務最高決策會議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171888011400.htm

國民教育法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第十條(修正)

增列明定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應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使全校教師皆有討論參與校務的機會,落實「校園民主化」。

 

以上說明請參考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行政裁量與依法行政的認識

台灣議事效率促進會

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法律問題---林孟皇 曾任國小教師十年 現任台北地院法官 

 

對了  以上所述  皆僅針對守法  重視程序正義如同實質正義  同時心在"教育"而非"權力" 之校長

若貴校校長不是的話

 

我想  他不需要行政裁量權   甚至連可能違背他意志的校務會議都可以不開喔

 

以上若有疏漏謬誤  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謝謝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2 下午 11:32:08

清晰可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3 上午 11:33:36

本校3年前自陳SIR來了之後.....第一年觀察期按兵不動!!

第二年...行政裁量權大刀就拿出來砍人!!

今年--校務會議無人提案....會議流於形式.......乾脆請假在教室改作業或做教學準備算了!!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3 上午 11:51:16

「行政裁量權」必須要依法才能擁有 校長不要每天只會把「行政裁量權」掛嘴邊,以為擁有「行政裁量權」彷彿得到「尚方寶劍」一樣。
所謂的「行政裁量權」是指國家為推行行政業務,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在法令限制內藉自身公正合理之判斷來做成必要決定的權力。重點在於須在法令限制內為之,且不得濫用或怠惰,才能讓行政裁量合法、合理並合情,否則即有觸法之可能。
  「行政裁量權」必須要依法才能擁有,更必須在法定範圍內行之,而非漫無節制。更何況校長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公務員,一切行為都得依法行政。不可以隨意裁量、圖利私人,例如讓少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減課或不必上課,置自己於觸法犯罪之險境。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3 上午 11:54:06

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是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疪」。

可分為下列數種:

1.裁量逾越:
指行政機關裁量的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如某一稅法規定對違反者得科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緩,但主管機關竟科六倍之罰鍰; 或法條衹有罰鍰並無沒入之相關規定,而行機關竟處沒入之裁決,均為明顯之瑕疪。

2.裁量濫用:
指行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 ,或係出不相關之動機。例如外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國籍法對於裁量之條件均有明文規定,假設主管機關於裁量時,以該外國人之本國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或非友好國家而拒絕;或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也是。 

3.怠惰裁量:
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如有妨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嫌疑者,主管機關有權不許可入境,但未行使。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3 下午 09:39:45

當然不行

如果校長覺得有適法性的疑慮

應該提請主管機關解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4 下午 03:23:37

http://www.tycg.gov.tw/PDA/law_detail.aspx?page=3&sn=915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9547府教學字第0950097454 號函修正發布

一、桃園縣政府為本縣各國民中小學,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設校務會議,特訂本要點。

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五人。

(五)職工代表二至三人。

前項代表總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其人數應相等;第四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第二至第四款人數總額五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未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選一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各推選至多三名候補名額。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得委任候補代表外,其餘代表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校務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學生代表列席參加。

四、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會議,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二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五、校務會議每學期兩次分別於學期初、學期末召開,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代為主持會議。

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經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為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於連署書送達七日內召開。

六、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與會代表;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十日提出;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五日提供與會代表。

前項期間包含例假日。

上述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之。

七、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及臨時校務會議,仍因前項事由無法開會時,主席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出席人數達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會議進行。

(二)出席人數未符前款規定時,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邀集校務會議代表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並於三日內報府核備。

八、校務會議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議決事項如下:

1、校務發展計畫

2、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3、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4、校長交議事項

九、前點各款規定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處室有提案權。教職員工及家長會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辦理。

十一、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校長應於會後五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二、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送經校長簽署發布,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七日內公告,並通知與會人員。

十三、各國民中小學得依據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4 下午 03:52:28

若依 桃縣

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

那桃縣的校務會議不就都變成代表制嘛

那全校校務會議是否還能由全體老師參與召開~

小弟是由北縣介聘到桃縣來

一年來感受深深覺得桃縣有眾多法規不夠完整

且本校行政的處事風格未依法行政、便宜行事~

老師對於基本自我權益,毫無所悉

每次會議總是政令宣導、無人發言、呈現一片"和樂融融"的樣子~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0/6/4 下午 05:57:18

全體專任教師出席校務會議於法有據

<DIV class=blgfolderbar><DIV class=folder>分類:法律知識</DIV><DIV class=date>2010/05/16 13:55</DIV></DIV><DIV class=msgcontent>

羅德水


桃園縣教師會日前發佈新聞稿,抗議桃園縣政府與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聯手修正該縣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崩解學校教師參與民主決策的權利」,使學校校務會議淪為少數人決定的境地。事實上,不僅是桃園縣一地,有關國中小校務會議實施的亂象其實普遍存在於全國各縣市的中小學,茲分別就校務會議法制面與各校校務會議常見狀況進行探討。本週先以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為例,討論幾個國中小校務會議法制面的問題。


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的法源為「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各縣市則依國教法之授權,分別訂定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不少縣市則再授權各校可自訂補充規定。


此處應再做斟酌的是,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訂定的「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位階為行政規則,惟依據國教法上揭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該訂定的是法規命令才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明訂,「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準此,基於法律授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定的國中小校務會議規範應該以「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辦法」等名稱為之,始符合國教法之授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


再查「國民教育法」立法沿革,國教法增列校務會議法制化修正條文係於民國8823日公布,是日,恰巧也是行政程序法公布之日(施行日為9011日),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明訂,「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質言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以「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規範所屬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之實施,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桃園縣政府於94316日修正時不僅未就此進行更正,甚至變本加厲於條文大做文章,實屬不當。


各縣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不僅於名稱上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一步看,無論就條文與法令修正程序而言,亦有再行檢討的空間。


依桃園縣教師會所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修訂「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時,顯然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151條則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行政命令之審查」專章,則對法規命令之審查進一步做出規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62條,「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易言之,各縣市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根本有違法規命令之訂定與公布程序。


接著,談談校務會議成員的組成問題,這也是此次桃園縣教師會爭議的關鍵所在。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前揭規定:「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立法精神旨在保留「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權利,然而,新修正的「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3條卻規定,「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校長。(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四)家長會代表二至五人。(五)職工代表二至三人。」事實上,不僅是桃園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復如此,按「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僅於第4條明訂:「學校專任教師員額在三十人以下者,其校務會議由全體教職員工參加」,學校教師員額在三十一人以上者,則一律採代表制,逕自剝奪了多數學校以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的權利。


蓋所謂依法行政乃謂,國家不僅制定、執行及維護法律,其本身亦必須遵守法律,而不得違反、逾越或抵觸法律。申言之,法規命令與法律之關係,主要立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或做成行政處分,均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與司法院釋字第268274313367394524586602609號等解釋並有明文,準此,桃園縣與台北市之「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均已逾越國教法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組成限制,剝奪了「全體專任教師」參與校務會議之法定權利,有違上揭法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意旨,應儘速與各該縣市教師會進行協商,以臻適法。

而在上述協商未完成前,桃園縣與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均得逕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校務會議合議決定各該學校校務會議成員組成方式。(台灣立報200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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