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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國中教師會會員公告(102.1.17) ( http://61.219.67.208/fbbsxp/ShowPost.asp?id=10386 )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17 下午 12:49:08

桃園國中教師會會員公告(102.1.17)

        本會在多次與校長就『導師聘任辦法』交換意見的過程中,因為立場的不同,難免在看法與意見上有所衝突,但雙方依舊以『尋求共識』及『以校為重』的原則下,契而不捨的積極溝通。

 

        在此感謝曾校長願意廣納建言,釋出修改辦法的誠意,也感謝校長在公務繁忙之餘,仍相當關心『導師聘任辦法』的相關問題,多次與教師會及校內行政單位溝通,研擬適切辦法,充分展現修改辦法的決心。

 

        在此也期待明日校務會議能在平和理性的過程中達成最大共識,共創桃園國中永續發展的美好未來。

 

 

桃園國中教師會理事長 邱威錦(102.1.17)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17 下午 06:31:33

讚~  加油!!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17 下午 06:48:12

期待明天你們的校務會議順利成功!<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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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17 下午 11:57:40

友善校園的確需要行政與教學間理性的溝通,希望明天校務會議真的有好的結果。

校長、行政單位及教師會都加油,一起為學校及孩子們的未來共同打拼。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0 上午 02:51:49

校務會議後徹底明白何謂(真心換絕情)!!!

真心誠意的溝通對話,換來卻是校長不斷出現的"虛晃一招"...

除了遺憾與感慨,更想說的是...

此篇1樓的原PO文就當作自己在人生中上了一堂"人心險惡"課題的學費。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0 下午 02:27:46

理事長  加油~~

未來的路還很長~

 當你以代主席身份宣布校務會議結束時

   將可能不是圓滿結束,而是才剛要開始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0 下午 10:21:26

燈不點不亮

話不說不明

沒事!

請善自珍重。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1 上午 03:00:25

教師法修正草案(關於導師擔任辦法部份)

二十五 教師接受聘任後,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教師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依學校之安排擔任導師、交通導護及兼任行政職務工作

學期中及學生寒暑假期間,從事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進修、研習活動,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七、依主管機關或學校之規定接受評鑑

、其他依法律或教師聘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鑑,其類別、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條次變更。
  • 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並修正其各款義務規定如下:
  •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 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以傳道、授業、解惑為傳統教師之角色與任務,其不僅指教學層面,更包含關懷學生與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之重要價值。從現代教師的角色與功能而言,自亦包含教學與輔導之多重意義。就當前教育發展,每位教師都應負有於教學過程中辨識學生問題並協助轉介之輔導之責任,但就教育現場而言,在升學主義之衝擊下,多數教師仍以教學、成績為重點,忽略學生各種行為問題之辨識、關懷及輔導,為能導正過去教學窄化之偏頗,並激勵學校及教師重視輔導之角色與功能,積極充實輔導知能,促使教學與輔導發揮相輔相成之功效,進而提升教育品質,爰增列「輔導」一詞。另教師於寒暑假非上課期間,仍應依主管機關或學校之規定參與進修、研習或校務行政等活動,並積極準備教材,爰增列明定之,另整併現行第七款規定。
  • 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屬宣示性用語,法律概念不明確,爰予刪除。
  • 以教師基於業務保密職責,對於學生相關資訊本即應予保密,不待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八款。
  • 現行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考量學生上下學校內外安全,及各級學校學生不同,爰增列依學校之安排擔任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另因各校行政人員之員額編制不同,部分行政工作須由教師兼任,爰增列依學校之安排兼任行政職務工作之義務。
  • 為改進或增進教師教學之方式,爰增訂第七款規定,以藉由教師專業發展導向之形成性評鑑,協助教師瞭解其教學之優劣得失及原因,引導教師改進教學,提高教學效果,促進學生學習成效。
  • 現行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修正。

三、為符合一般授權體例,爰修正第二項將授權之對象由「各校校務會議」,修正為「學校」,並增列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五款業已明定「依學校之安排擔任導師、」。是以,各級學校依其實際狀況及需求安排聘任導師,免訂相關規定及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爰第二項刪除現行「第九款」之文字。

四、現階段推動教師專業評鑑係採形式性評鑑,其與教師成績考核、進階制度及不適任教師處理無直接相關且分開處理,教師專業評鑑之評鑑結果將作為規劃教師專業發展之重要依據。至於規準和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詳細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專業評鑑之法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1 上午 09:09:22

請問 這真的是 

 行政院通過 教育部教師法修正版本 

   且為立法院一讀通過的版本嗎!!???OOXXOXO

 

  唉~  話不說不明 燈不點不亮

       今年怪事可特別多啊!!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1 下午 01:05:26

桃中老師加油

躺在立院最新的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無第25條

     收文編號:1010005694

                             議案編號:10110220701001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印發

 

院總第1559

政府

提案第

13416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1019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010146955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

.....略


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委員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二、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

四、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班級數在六班以下者,前項第四款委員,得由學校視需要遴聘。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一、現行第一項係規範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分發之公費生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發之舊制師範生,其聘任不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惟因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師範教育法分發之舊制師範生,配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適用,已無舊制師範生須依法分發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僅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之聘任可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二、第二項前段酌作修正,並分款規範,修正理由如下:

()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之規定移列為序文。

()現行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學校行政人員,係指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期明確,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未兼行政職務、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至家長會代表則列為第三款。

()考量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包括教師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項之審議,其委員組成應具有專業性、公正性及代表性,爰於第四款增列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之規定。

()考量教評會之組成增列與教育相關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且教評會之組成不宜因對任一類別比例保障過高,使其有最終會議之決定權,爰刪除現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

三、考量如學校規模過小及偏遠地區學校針對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可能遴覓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學校班級數在六班以下者,得由學校視需要遴聘。

四、依大學法第二十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學校自訂,大學所定之組成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專科學校所定組織規程,則應報請教育部核定。現行第三項於立法之初,即未明文賦予任一類別組成成員一定比率之保障,尚無修正之必要,爰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教學品質,增進學生學習成效,爰於前段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

三、教師評鑑涉及教師權利義務,依據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有關授權的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爰於後段就其評鑑項目、內容、指標、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以資明確,並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相關團體代表參與訂定。

第十八條之二 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包括教師依聘約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義務所需之時間。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不少於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依各學校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教師在校服務時間為依聘約及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擔義務所需之時間。

三、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應不少於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至學生在校作息之時間,應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

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基於大學自治,爰於第三項定明依各學校之規定。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有關各級學校教師本薪(年功薪)、薪級、起敘薪級、提敘、加給、獎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以法律定之。

有關教師待遇、薪級、起敘薪級、提敘、加給、獎金等相關事項,涉及全國標準宜有一致性規定,不宜由勞資雙方協商,而應以法律定之,為於其立法完成前有所依循,爰增訂由教育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六條 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促進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增進教師專業成長,以提升教育品質,得組成教師組織。

前項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一、因應教師納入勞動三法之適用對象,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從而本法所定教師組織應定位為教師教學及研究專業組織,以協助提升教育品質,爰增列第一項,定明教師組織設立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人民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教師會已為專業組織,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之組成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教師組織定位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其任務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中明定,爰本條規定予以刪除。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措施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爭議事項,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受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解紀錄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前項規定未符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調整。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師提起申訴之期間。

二、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除得依第一項提出申訴外,其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私法爭議事項,亦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救濟。惟教師同時或先後提起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致開啟多種救濟管道,可能造成申訴評議決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結果相矛盾,為程序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於前段定明此時優先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不適用教師申訴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另定教師申訴停止評議事項。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和解或已作成仲裁判斷、裁決決定者,教師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保障其權益或依據該法規定尋求救濟,但如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考量教師權益之程序保障,爰於但書規定,此時得依限以書面提出申訴。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參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定明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校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為顧及教師之權益,縱使增列上揭代表,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仍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之過渡期間,配合第三項規定調整委員組成。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級。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組織、程序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係為配合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七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申訴案件管轄分為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刪除省之層級,爰予修正。

二、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係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主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揭校院之教師申訴組織、程序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前條申訴、再申訴經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或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措施或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依其性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應確實執行。學校未依規定辦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辦理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

申訴、再申訴評議書應達當事人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一、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以避免案件發回後,應依評議決定作為之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遲未另為處置,致影響教師權益。

二、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定明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就其事件,依其性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應確實執行。惟學校未依規定辦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於行政權責範圍內,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例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據以處理,並作為辦理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以確保評議決定之執行。

三、按地區教師組織非屬兩造當事人或有權督導之主管機關,並考量教師個人資料之保護,且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予以刪除,並移列為第三項,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性之教師團體、校長團體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為使本法授權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容納各方意見,以求更為周全,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應邀請全國性之教師團體、校長團體及家長團體代表參與。

第三十七條之一 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及請假之權利義務事項,於本法及其他與教師相關之法規已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定「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條例及其授權之自治規則;又基於教育之特殊性,且教育法規體系對有關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及請假之權利義務,已有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校服務時間,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已有明定,爰於第二項定明其不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爰修正本條規定。

二、現行條文但書所定事項,除待遇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定有規定外,其餘有關退休、撫卹、保險等,均有法律規範,爰予刪除。另離職(離職退費)部分,屬退休一環,併予刪除;至資遣部分,將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中規定,現行則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1/21 下午 06:40:20

作行政的,是為老師與學生服務,不是拿著雞毛當令箭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3/23 下午 06:44:40

Q:教師法第17條明白規定,校務會議可以討論導師輪任的辦法,但校長卻說這是他的行政權,到底桃園縣其他學校的作法如何?縣府教育局沒有相關規定,任由各校校長自行決定要不要遵守教師法嗎?
A: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也就是校長行使行政裁量,必須有法律的授權。誠如您所說,教師法第17條,擔任導師辦法,由校務會議定之。由校務會議定導師輪替辦法,才是合情合理又合法之事。所以 貴校校長明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及教師法。


Q:校務會議可否錄音錄影?
A: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7條第一項:下列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 治法規。......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又本法第8條中明訂: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所以,合議機關之會議記錄,可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這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中明確規定的事項。



作者︰test
發表時間︰2013/4/12 下午 09:15:59

【2013/04/12教育桃源電子報】

發信人:彭如玉  e-mail:pjy5675@ms27.hinet.net 


給桃園國中教師推動校園民主一個讚!

文/邱儷萍(本會文宣部)

 

教師法明定,擔任導師的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訂之。而桃園國中,在訂定此辦法中,發生了阻礙,經過近7個月的努力,終於在328日完成了該校的導師聘任辦法。過程中,腦力激盪淚水交織,會議攻防高潮跌起,最後大家齊心(包括家長會及督學)完成了此辦法,在此向桃園國中推動校園民主至上最高敬意。以下,是整起事件過程簡述:

 

一、對外求援

長期以來,學校以基測考科的教師擔任導師,其餘藝能科(健體領域、綜合領域、藝術與人文領域)老師完全不用擔任導師,基於科科等值公平原則加上十二年國教推動在即,另外,教師法也明定導師聘任應由校務會議全體委員共同討論訂定。該校教師會遂於校務會議提案,無奈卻遭到了阻礙,於是轉而對外求援,不論是寫信來本會或在本會網站的言論廣場上,都可看見桃園國中的不平之鳴。

 

二、本會發文給桃園國中

118位老師連署,要求學校須在校務會議討論導師聘任辦法下,本會拜會了該校校長也行文給學校,公文副本轉知教育局及教育部,目的就是向校長說明老師們的心聲也請校長能依法行政,以下是大致內容:

1.依據「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及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皆明定各校訂定導師聘任辦法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

2.依據 貴校教師(共118名連署,已超過半數)提出之聲明及訴求,其中101629日期末及829日期初連續兩次校務會議提出訂定導師聘任辦法之提案,皆遭主席(校長)刻意阻擾而未進行討論,顯然會議主席之作為已違反相關法令,且不符「會議規範」第十六條(主席之地位)、第十七條(主席之任務)之規範。

3.本會接受 貴校支會之陳情及申請協助,多次去電欲拜訪貴校(校長)皆未果,此攸關貴校全體教師之權利及義務, 貴校應確實依教育部頒布《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將 貴校導師聘任辦法提交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校務會議(行事曆訂於民國102118日星期五)訂定或修正,並於表決後付諸實行,以符法制。

 

三、史上最長校務會議

118日終於到來,歷經了2次校務會議討論未果,在教師們自身努力及本會介入協助下,終於得以提案。然並未如想像中順利,學校的導師聘任辦法舊版本因會眾質疑正確性而遭延議,教師會自身提的版本也因主席認為是新版本而不予討論,並逕自宣布散會。然老師們此時已知悉,散會需有散會動議,而非主席說散會就散會,這時,主席坐了下來,不說話也不主持會議,就這樣議事虛耗,最後,大家受不了了,會眾們自推主席宣布散會,時間已是晚上8點多了!

從下午1點多開會到晚上8點多,足足7個小時,這大概是史上最長的校務會議開會記錄!會議中有幾位女老師激動落淚,但更令人動容的是:居然還有那麼多會眾願意留下來,大家都忍著飢餓靠意志力撐著,為的只是一個要在校務會議決議的導師聘任辦法!

 

四、桃園國中教師的努力

從對外求援開始,不甚了解法令就詢問,不太知悉如何開會就請本會辦理課程,期間,該校教師不斷學習、討論多次,118日大家都能靠著意志力撐到晚上,到最後臨時校務會議中,不但可以大膽說出請主席要保持中立立場表決提案,並在表決通過後,說出請尊重多數民意的決議。桃園國中一路鍥而不捨的走來,真是令人激賞與刮目相看!

 

328日,該校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終於制定出共同決議的導師聘任辦法,回首來時路,各種會議攻防與落實校園民主,該校著實上了寶貴的一課。校園民主真的有賴具體操作,但是,最重要的,還是要大家的自覺並勇於學習。我們生在民主的時代、民主的社會,民主法治也是教育學生的課程之一,不妨身處教育界的你我,借鏡桃園國中,就從自身的校園開始落實民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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