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桃園教師會會務系統 ( http://61.219.67.208/Default.asp ) -- 本會重要發文 ( http://61.219.67.208/ShowForum.asp?forumid=155 ) --- 101.12.17-有關教育部主張「視團體協約協商事項認定雇方協約當事人」乙案,顯與公立學校及... ( http://61.219.67.208/fbbsxp/ShowPost.asp?id=10225 )
作者︰mini出會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 函 機關地址:中壢市義民路53號2樓 傳 真:03-2811996 電 話:03-2811588 聯 絡 人:田奇峰、陳惠心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一○一桃縣教工字第183號 附件: 主旨:有關教育部主張「視團體協約協商事項認定雇方協約當事人」乙案,顯與公 立學校及其他公部門團體協商之現行法制不符,煩請 鈞會協助釐清相關疑 義,詳如說明,請查照惠復。 說明: 一、教育部101年10月24日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新聞稿稱:「教育部與勞委會密 集溝通協商協助教師及學校進行團體協商相關事宜,前( 會協商朝向在不違反『現行法制』下,明確釐清『團體協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及『不當勞動行為之雇主責任』下,明定協商事項權責及認定協約當事人為 學校、地方政府或教育部的方向研議」,另稱:「各縣市本可視議題權責因 地制宜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毋須有統一協商版本以資遵循」。 二、查有關「教師」適用團體協約協商之「現行法制」,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 級主管機關核可」;據此,公立學校教師之團體協約協商之資方當事人應為 學校,其上級管機關則負有核可協約生效之權限。另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亦 認為教師聘約存續於學校與教師兩造之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屬教師聘約 之當事人,與學校僅具有職務上之內部監督關係。 鈞會基於法理解釋之一致 性原則,多次函示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及團體協約協商資方當事人應為學校 ,此已成為教師團體協約協商現行法制之根基。 三、準此,教育部前開新聞稿稱研議「明定協商事項權責及認定協約當事人為學 校、地方政府或教育部」,以協商事項劃分不同之協約雇方當事人,將嚴重 改變現行唯一雇主為「學校」之事實轉變為三層雇主(學校、地方政府或教 育部),更可能產生視情況不斷變換雇主之浮動情形,顯對勞方不利,亦與 前開法令及函釋認定僅公立學校為雇主有所不符。 鈞會與教育部是否已確實 達成前開之共識?其與現行法制不符之問題又將如何解決?又「三層浮動雇 主」除須釐清『團體協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不當勞動行為之雇主責任』 之問題外,勞方適格性之問題(工會會員達雇主所僱用人數二分之一)又應 如何解決? 四、另倘若教育部前述「三層浮動雇主制」可行,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1 至第3款之主管機關是否可比照教育部作法,逕行認定自身為雇主或團體協 約協商之雇方當事人?如各國營事業工會、公股持股公司之企業工會之雇方 當事人,非國營事業或公股持股公司本身,而是經濟部、財政部、國防部等? 技工、駕駛之雇方當事人非各政府機關,而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煩請 鈞 會協助釐清相關疑義。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教育部、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楊麗環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 公室、立法委員陳學聖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鄭麗君國會辦公室、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全 國高級中等學校教育產業工會、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全國自主勞工聯盟、全國產業總工 會、全國總工會、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台北市產業總工會、桃園縣產業總工會、高雄 市產業總工會、台灣鐵路工會、台灣石油工會、台灣電力工會、台糖公司產業工會聯合會、 台灣自來水(股)公司工會、中華郵政工會、台灣菸酒公司工會聯合會、漢翔航空工業公司工 會、中央健康保險局工會、臺北市勞工保險局企業工會、臺北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企業工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灣土地銀行企 業工會、臺北市中國輸出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研究院工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國軍左營總醫院企業工會、 本會理監事(以e-mail寄送)、本會勞資關係部 理事長 彭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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